常德市水利局常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常德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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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水利(水务)局、环境保护局:

现将《常德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常德市入河排污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指直接向河流、湖泊、水库等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建是指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遵守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达到规定的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管理目标及污染物总量控制管理目标。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或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项目建设需新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环境影响论证报告;
(四)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确认文件;

(五)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接到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向申请单位告知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
    第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和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入河排污口和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主要产污设施与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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