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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等十二项水政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来源:市水利局 2013-08-02 15:50 字体:【

各区县(市)水利(水务)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西洞庭管理区水利(水务)局:

  根据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等十二项水政监察工作制度的通知》精神,现将《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回避制度》、《湖南省水事违法案件会审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联动协查制度》、《湖南省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制度》、《湖南省水政监察案件文书归档立卷制度》、《湖南省水政监察装备配置及使用管理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湖南省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湖南省水政监察员学习培训制度》等12项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常德市水利局

  20137月5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类水事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巡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执法巡查工作。上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水政监察机构执法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执法巡查提供必要的交通、通讯和摄像、照相等设备和经费。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堤防建房、取土、垦植、埋坟等行为;

  (二)在行洪河道内设置拦河阻碍物,擅自在江河湖库管理范围内圈圩以及堆放、弃置、倾倒垃圾等影响防洪抢险的行为;

  (三)江河湖库非法采砂、取土(石)、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行为;

  (四)未按规定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或未落实“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建设、采矿、弃土、弃渣的行为;

  (五)破坏饮水安全,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或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六)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或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或非法凿井取用地下水、擅自取水、更换计量设施等违反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行为;

  (七)涉水建设工程项目;

  (八)擅自在省际、市际、县际边界建造水工程和扒堤泄水等违法行为;

  (九)拒交、拖欠、拖延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行为;

  (十)其他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建立健全执法巡查责任制,将执法巡查的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定期检查考核。

  第六条巡查采用日常巡查与突击巡查相结合、重点巡查与一般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执法巡查应每周不少于一次,并应根据各类水事行为的特点增加巡查次数。重点地区可开展联合执法巡查。

  第七条执法巡查应制定年度方案和月度计划。年度巡查方案应当包括巡查范围、重点、内容、周期、路线以及责任人和相关责任等。

  第八条执法巡查一般不得少于2人。巡查人员对水事活动实施检查,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事。

  执法巡查应当做到文明用语,文明执法。严禁参加可能影响巡查办案的宴请和收受礼品,严禁酒后巡查执法。

  第九条对巡查中发现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应及时处理。重大水事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对特别紧急的水事违法案件在逐级上报的同时,报省水政监察总队。

  第十条执法巡查应建立台帐。巡查人员应及时填写巡查记录,载明巡查人员、路线、内容、方式、发现的问题、调查取证及处理情况,并报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执法巡查中要加强水法规宣传,做到巡查和宣传相结合。

  第十二条对认真履行巡查职责,及时协调处理水事纠纷,及时发现、报告、查处重大水事案件,或者消除、制止重大水事案件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责任段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发现、报告,甚至隐瞒不报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确保水政监察机构在办理水事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机构办理水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三条水行政执法应当文明、公正、廉洁、高效。

  水政监察人员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对来信、来电投诉、举报事项,应明确专人负责,及时、认真处理并答复。

  第四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应建立健全案件内部审理制度。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应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

  坚持文明执法,积极推行向社会公开承诺,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事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对不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条对水事违法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由水政监察人员制作水事案件立案呈批表,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查处。

  第八条立案查处的水事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水政监察员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九条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水事案件调查报告,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对水事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条款是否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罚(理)决定是否适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二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水行政法律文书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水政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强制执行决定书,报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直接组织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案件执行后,水政监察机构应当制作水事案件结案报告,报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法律文书及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完整真实,不得损毁、伪造。

  第十七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处罚(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水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期一个月。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回避制度是指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或因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的制度。

  第三条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因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水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执法人员回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但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执法部门做出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一般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或者主管领导决定。

  第六条驳回申请回避的,应向相对人说明驳回的理由。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向做出回避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七条回避的执法人员应将调查工作及相关材料转交给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调查人员。


湖南省水事违法案件会审制度

  第一条为了提高水事违法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和制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水利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事违法案件会审制度,是指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主持下,召集内部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本级立案的重大、疑难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讨论、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

  会审在案件承办人员已经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并形成调查报告的基础上,经水政监察机构内部讨论后进行。

  第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有关人员对违法事实、违法主体、违法性质、适用法律等存在较大争议,难以定性的;

  (六)拟给予《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的;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四条会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主持,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工作,政策法规机构参与。涉及规划、水资源、河道、水工程、水文管理的案件,相关业务机构参与会审。

  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同志决定,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参与会审。

  第五条会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意见是否合法、合理。

  第六条会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的陈述;

  (二)审查涉案证据材料;

  (三)审查案件处理程序和相关法律文书;

  (四)审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

  (五)审查处理建议。

  第七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会审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提交的材料收回。

  第八条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根据其所在机构的相关业务,就处理建议发表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对于会审中的不同意见,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入会审记录。水政监察机构对不同的意见应高度重视,慎重对待。

  第九条会审主持人应当根据会审过程中的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的人员应当就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并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会审主持人应当对会审意见负责。

  第十条会审意见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

  (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建议适当的,按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二)违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建议明显不当的,通过会审作出决定。

  (三)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责成水政监察机构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后再提交会审。

  (四)案件会审后,发现主要事实、违法性质等方面与会审意见出现较大分歧的,必须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再次提交会审。

  经听证、调查补证发现案件在主要事实、违法性质和处理决定等方面与会审意见出现较大分歧的,必须再次征求参加会审人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建议书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书,应当按照会审意见确定的原则作出。

  第十二条参加案件会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外泄露与会审内容有关的事项。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联动协查制度

  第一条为强化行政执法效力,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建立上下联动、横向配合的工作机制,有效打击违法行为,扩大水行政执法社会影响力,根据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省区域内跨地域、不同水行政执法机关间水事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形式上分为上级与下级之间、同级之间、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三种形式,内容上分为协助查处和联合查处。

  第三条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业务指导,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要积极配合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

  第四条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对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转办、交办、督办的投诉举报案件要及时调查处理,在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按规定时间把案件处理结果上报。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与友邻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互通信息,加强联合、联动打击违法行为。

  第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在水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其他水行政执法机关协助查处时,可以通过电话、协查函的形式,向有关水行政执法机关说明案件需要协查内容、具体要求等事项,请求协查,也可以直接派员调查。

  第七条接受协查请求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应给予密切配合,优先安排,并及时将协查情况反馈。

  第八条协查机关在协查工作完成后,将协查函和查处情况文字材料及时归档,按照文件档案进行管理。

  第九条为了使行政执法形成合力,提高执法效力,扩大社会影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需要,组织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查处行动,不同地域的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针对跨区域的水事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查处行动。

  第十条进行联合查处行动,提出方要制定联合查处方案、划分参与各方的工作任务、负责联络协调及事后的行政处罚等工作,参加方按照方案的要求配合做好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联合查处行动开始前应成立联合行动领导小组,本着统一指挥,分工协作的原则制定联合查处行动方案,由行动提出方召集参加方举行案情研讨会,确定任务划分、工作要求等事宜。

  第十二条联合查处行动中,参加各方按照行动方案要求各司其责,依法办案。参加各方要将查处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上报,为正确决策提供信息。联合查处行动中由领导小组统一口径负责对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联合行动结束后,参加各方应将查处情况及时上报领导小组汇总,由领导小组对联合行动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文字材料上报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与国土、环保、海事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对于涉及多部门职权的违法行为,要通过采取联席会议、执法信息共享、联合查处行动等方式,加大执法打击力度。

  第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土、环保、海事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中,要发挥水行政执法机关的作用,并以“信息互通、部门联动、案件协查”为原则,采取联合执法和各司其职相结合,根据各自执法权限、依法受理、及时移交,并及时相互通报案件线索和查处情况。

  第十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的联系,主动介绍案情,取得工作支持,建立常态的执法协助关系,联合办案,优化执法资源配置。


湖南省水事违法案件督办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执法监察工作,督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及时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督办: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举报线索后,要求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并上报结果的;

  (二)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报告查办结果的;

  (三)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涉嫌水事违法的案件;

  (四)群众反映大,多次举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故不予处理的案件;

  (五)在一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违法案件。

  第三条督办的方式主要有口头督办、书面督办和派员督办。
  口头督办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承办人应当就督办的内容、要求和时间等进行详细记录。采取书面方式督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正式文件发出督办通知(函),并根据案情抄送有关业务机构。督办的水事违法案件尚未结案之前,应当暂停办理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有关水利管理业务方面的申请。

  第四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上报工作进展、处理结果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确有困难,不能按时上报的,经督办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上报期限。

  第五条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督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者不予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水利执法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资料对水政监察工作的指导作用,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和水利部相关要求,结合我省水政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水利执法统计是指对水政监察相关数据进行收集、整理、计算和分析等活动。

  第三条水利执法统计报表包括水利部制发的《水事纠纷统计表》、《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重要水事违法案例登记表》、《水政监察队伍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省水利厅制发的有关执法统计报表。

  第四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人是水利执法统计工作责任人。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必须设立水利执法统计工作岗位,确定一名业务熟悉、工作认真负责的水政监察员担负统计工作,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水利执法统计人员要主动学习必要的统计知识,接受相关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严格按照水利执法统计报表要求,认真、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填制并进行统计与分析,同时根据需要用电子邮件和纸质邮寄方式上报水利执法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不得虚报、瞒报、漏报、迟报。

  上级水政监察队伍不得代下级水政监察队伍填制报表。

  第六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加强水利执法统计报表管理,建立水利执法统计台帐。

  建立省(含厅属管理单位)、市、县水利执法统计网络,并按照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的要求,为水利执法统计工作配备微机及其他统计工具,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七条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的统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


湖南省水政监察案件文书归档立卷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政监察案件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更好地做好水政监察工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查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政监察案件文书,是水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法律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案件档案,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真实记录,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水政监察的案件查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执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和文书立卷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条 水政监察案件卷宗按年度、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立案、结案到归档及所有文书都使用立案时编定的案号。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主卷、副卷。案件调查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内部会审表等可以装入副卷。

  第四条水政监察案件文书,必须用手笔、钢笔书记、签发或打印,要求一式几份的,可复印。要在案件结案后一个月内由案件经办人员负责整理归档立卷。立卷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卷宗质量的检查。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形成案件后,办案人员应立即开始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行政执法文书,着手案件立卷工作。归档的案件文书材料,必须是真实、准确、法律手续完备的原件。在案件办结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正,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或重份材料,在一个月内完成归档立卷工作。

  第六条卷内案件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批示的除外),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照片要写好文字说明,随纸质文件一起立卷。

  第七条水政监察案件文书材料排列总的要求是按照案件查处程序的客观进程,以及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进行排列。其一般排列顺序为: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文件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的相关资料。

  1、举报材料(及其他案件来源);

  2、案件初查材料(初步调查报告等);

  3、立案审批表。

  (五)调查取证的相关资料。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2、调查笔录;

  3、现场勘验记录、勘察图件及相关资料;

  4、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

  5、证据材料等;

  6、详细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

  (六)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

  1、案件会审记录;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3、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4、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听证委托书;

  6、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7、听证报告;

  8、行政处罚决定书签批稿、送达回证。

  (七)执行的相关资料。

  1、罚款票据粘贴页(回单);

  2、延期交纳罚款审批表;

  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材料。

  (八)结案报告。

  (九)案件移送报告。

  第八条一个案件的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张编页号,两面有文字的两面都编号。卷宗封面、卷内文件目录、卷底不编页码。页码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用铅笔书写在右上角。

  第九条要认真登记好卷内文件目录。卷宗内每份案件文书材料登记一个顺序号。卷内文件目录应按卷宗内案件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登记,标明所在“页号”一栏,只有最后一份文件填起止号,其余各份文件只填起始号。

  第十条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需用毛笔、铅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封面的第一行,填写行政执法机关的全称;“自   年  月至   年  月”栏,填写立案日期和正式结案日期;“归档号”栏,填写执法机构给本卷宗的归档时保管序号。

  第十一条装订前要做好案件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辩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撕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卷宗须使用档案馆监制的档案用纸,卷宗装订按档案馆卷宗装订要求进行装订。

  第十三条卷宗装订以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卷宗归档立卷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卷宗质量检查,并签字。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原办案人负责重新整理。

  第十四条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相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归档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或与卷宗(文字材料)统一排列编号存放(特殊的也可以单独存放)。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

  第十五条案件文书材料装订成册并编制封面后,应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档案盒的外形尺寸310mm×220mm(长×宽),盒脊厚度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为20mm30mm40mm等。

  第十六条卷宗检查合格后,由办案机构指定专人临时保管。临时保管期间,要按办案人上交卷宗的顺序编归档号,进行登记造册。年末由保管人员统一向水利管理机关的档案部门移交,与本机关文书档案统一排列,集中保管。移交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果方便,执法机构也可以不设临时保管,由办案人随时立卷,直接向本机关档案部门移交归档。

  第十七条已归档的案件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原办案人同意,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第十八条卷宗保管期为15年、50年,重大水政监察案件卷宗保管期为永久。

  第十九条借阅、调阅水政监察案件卷宗,应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在案卷保管的档案管理部门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湖南省水政监察装备配置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政监察装备的配置、使用和管理,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关于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装备配置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水政监察装备,是指为保障水政监察工作正常开展,应当具备的交通、通讯、取证、办公等方面的设备和器材等。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政监察机构承担的执法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为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执法装备。

  配置标准按水利部、省水利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水政监察必须配备的装备包括:

  (一)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船艇等;

  (二)调查取证工具:摄像机、照相机、望远镜、录音录放设备、勘察专用箱等;

  (三)通讯器材:移动和固定电话、传真、对讲机等;

  (四)办公设备:办公用房、电脑、投影仪、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等;

  (五)采砂管理装备:GPS全球定位系统、现场监控系统、夜视仪等。

  第五条交通工具应标注“水政监察”字样。

  第六条水政监察装备由水政监察机构专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非工作需要不得动用。

  第七条水政监察装备应有专人使用、管理并登记造册。

  保管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水政监察装备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严格履行领取、使用、归还手续。

  第九条保管人员应当根据水政监察装备的不同类型、性能、特点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水政监察装备正常运行。

  执法装备的维修应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维修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

  第十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应根据水政监察装备使用年限及运行状况,对装备进行及时更新。

  各级应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和装备配置标准,制定配置规划,逐步实现水政监察装备现代化。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使用或保管不善致使装备损坏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赔偿经济损失。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促进和保障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文明执法情况;

  (四)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水行政执法卷宗进行抽查;

  (三)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可责令其停止,并自行撤销;拒不执行的,可直接撤销或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销,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违法事实成立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八)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撤销、变更、补正或者重新作出;拒不执行的,可建议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四)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

  (五)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六)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七)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八)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九)未出具或者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七条水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对行政处罚执行程序和执法措施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可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直接撤消或建议有权机关予以撤消,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

  (三)未使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四)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五)未按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使用、损毁依法扣押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水行政执法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执法过程中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四)酒后执法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按规定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有前款第(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政监察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水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及时调离行水政监察岗位。

  第九条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情况对本辖区的重要水事案件实行督办制度。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对督办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考核。下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认为案情重要,可以申请上级督办。

  第十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检查情况及时向被检查机构通报并向本行政机关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检查情况纳入水政监察年度考核、评比工作内容。


湖南省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监督水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职权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机关追究水政监察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滥用行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八)故意出具错误证明的;

  (九)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坐支截留、贪污挪用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勘验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擅自扩大水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水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标准;

  (八)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水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审批人、听证主持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审批人、听证主持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审批人未纠正承办人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提出异议该负责人仍坚持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不提请研究,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活动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四)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主观故意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正,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九条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依据: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水政监察机构或其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上级水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水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形成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水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条水政监察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需经水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对执法违法的水行政机关及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水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执法违法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处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受理机关应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予改正。

  第十四条处理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后15日内,将处理结果送上级水行政机关备案。

湖南省水政监察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水政监察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升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能力,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学习培训,是指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需要,实施的岗前培训、在职轮训和学历教育等。

  第三条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制定学习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严格遵照执行。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每年组织在职轮训不少于一期。

  第四条学习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法律法规;

  (三)水利专业知识;

  (四)行政管理;

  (五)执法技能;

  (六)规费征管;

  (七)采砂管理;

  (八)办公自动化及执法装备使用;

  (九)其他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岗前培训由省水政监察总队统一组织。

  第六条在职轮训由水政监察机构分级负责。水政监察员三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七条各级应有计划地安排水政监察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学历教育,鼓励参加职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各级应结合不同的工作岗位,组织执法技能、采砂管理、规费征管、档案文书等各类专业培训。

  第九条学习培训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